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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之公平责任

王晓增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2022-05-10

文 | 实习律师 王晓增

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



 一、公平责任之损失分担



公平责任是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也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项损害分担处理原则。公平责任的行为人未构成侵权,也不承担侵权责任,之所以由当事人适当分担损失,是基于兼顾公平原则。


对照《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有所变化,《民法典》第1186条将《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样修改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不能仅仅根据实际情况做出由当事人分担损失的裁判,而是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做出当事人分担损失的裁判。




二、公平责任案例分析:电梯劝烟猝死案



案情:2017年5月2日,段某与杨某先后进入电梯内,因段某在电梯内吸烟,杨某进行劝阻,二人发生言语争执。段某与杨某走出电梯后,仍有言语争执,双方被物业工作人员劝阻后,杨某离开,段某同物业工作人员进入物业公司办公室,后段某心脏病发作猝死。之后,段某的妻子田某将杨某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判决:杨某补偿田某15000元,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郑州中院认为,杨某劝阻段某在电梯内吸烟的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属于正当劝阻行为。在劝阻段某吸烟的过程中,杨某保持理性,平和劝阻,其与段某之间也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杨某对段某进行过呵斥或有其他不当行为。杨某没有侵害段某生命权的故意或过失,其劝阻段某吸烟行为本身不会造成段某死亡的结果。段某自身患有心脏疾病,在未能控制自身情绪的情况下,发作心脏疾病不幸死亡。虽然从时间上看,杨某劝阻段某吸烟行为与段某死亡的后果是先后发生的,但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郑州中院认为虽然杨某没有上诉,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


评论:这是一件影响巨大、受到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根据郑州市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郑州中院二审判决免除了劝阻吸烟者的民事责任,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行为的肯定,是对勇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群体利益、他人利益行为的肯定。


法律分析: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公平责任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法院认定杨某的行为与段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杨某虽无过错,法院可以根据段某死亡的实际情况,判决杨某补偿段某之妻子田某1.5万元。如果不是二审法院排除了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二审法院认为,杨某的行为与段某死亡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杨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分担公平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田某的诉讼请求。因果关系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分担公平责任的前提,本案中二审法院排除了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4条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二审做出原告败诉、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终审判决是符合法律的正确裁判。


依据《民法典》分析:根据《民法典》第1185条的规定分析本案,如果杨某的行为与段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按照公平责任,裁判由杨某给以补偿,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民法典》时代,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作为裁判依据,法院是不能依据实际情况,裁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也就是说,适用公平责任由无过错行为人分担损失,承担补偿责任,立法作了更严格的限制,取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民法典》中的公平责任



《民法典》对公平分担损失的情形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监护人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意味着在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相应的受害人有可能要分担部分损失,体现了公平原则。


丧失意识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0条第一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本条中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指行为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基于公平原则,立法做出了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的规定。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条是关于受害责任的规定,借鉴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14条有关帮工责任的规定,但有明显区别。民法典明确了受害者的选择权和接受劳务一方的补偿责任,以及接受劳务一方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其中的“补偿”,体现了公平原则。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本条是新增条文,立法目的在于减免助人者的责任,彰显公平以鼓励施助行为。


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本条对社会高度关注的高空抛物规则作了细化和完善,强调“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补偿的规定,是民法公平原则在救济受害者中的体现。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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